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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薛某某,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虽我和亲属多方寻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一直无任何联系,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原籍黑龙江人,婚前二人共同在京唐港打工,相处不久便办理结婚手续,无感情基础。婚后半年时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便离家出走,从此无音讯,并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物品无法进行质证,调解和好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到半年后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