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穆学毅、杨惠与朱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学毅,杨惠,朱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穆学毅,自由职业。原告:杨惠(系穆学毅之妻),武汉市人和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琦,武汉市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倩,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穆学毅、原告杨惠诉被告朱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学毅、原告杨惠和被告朱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学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上。2012年1月原告在卧室区域感觉到明显的噪音和震动,经观察,发现被告将其客厅和卧室的两台空调外机安装到原告的卧室窗户正下方,距原告卧室窗户分别为15厘米和36厘米。被告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是3匹的柜机和1.5匹的挂式分体机。原告经对比相关空调品牌的技术参数,两台空调外机的运行噪音分别高达56分贝和50分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限值。另外,原告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阅了本小区的设计(竣工)图纸,发现空调机位并非位于楼上楼下的窗户之间,而是位于卧室外飘窗与阳台之间的内凹处。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发出的噪音、震动、热气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让人心情烦躁,注意力无法集中,难以入睡,原告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未达到效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规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原告杨惠的诉称与原告穆学毅一致。被告朱琦辩称:首先,被告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己家的飘窗之上,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符合物业管理规定,并未违规安放;而且其他小区住户也都是在同样位置安放,被告并无过错。其次,被告的空调机是在正规商场购买的产品,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经售后服务检测,空调机运行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再次,被告使用空调机是正当权益,使用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穆学毅、杨惠是武汉市汉阳区世贸锦绣长江三期8号楼1单元2102室的业主,朱琦是武汉市汉阳区世贸锦绣长江三期8号楼1单元2002室的业主,双方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公司武汉锦绣长江物业服务中心。2011年12月朱琦在通知武汉市锦绣长江物业服务中心后,将卧室空调(功率为1.5匹)的外机及客厅空调(功率为3匹)的外机安装在其卧室外飘窗的顶上。2012年1月穆学毅在自己家中卧室感觉到窗户下空调外机运行的震动和噪音,认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遂向武汉市世贸锦绣长江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并与居住在楼下的朱琦沟通、交涉。后在武汉市世贸锦绣长江物业管理公司的协调下双方数次协商,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能解决纠纷。穆学毅、杨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穆学毅、杨惠居住的2102室套内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为一房一厅结构,东西朝向,客厅东面连接一个非封闭式阳台,该阳台内预留了空调机的管道孔,卧室东面有一个外飘窗,外飘窗顶部外墙上预留了空调机的管道孔。朱琦居住的2002室的房型、结构、空调机预留管道孔位置均与2102室相同,但朱琦已将客厅阳台封闭。武汉市世贸锦绣长江三期8号楼1单元其他住户的卧室空调外机也均安装在卧室外飘窗顶部,另有部分住户将卧室空调外机及客厅空调外机一并安装在卧室外飘窗顶部。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公司武汉锦绣长江物业服务中心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8号楼1单元同类房型的卧室外飘窗顶部为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该中心从开发商处接收的图纸标明该卧室外飘窗顶部预留的空调外机机位为二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公司武汉分公司《业户手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公司武汉锦绣长江物业服务中心从开发商处接收的8号楼外观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被告朱琦在征得所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后,在预留的空调外机机位安装了空调外机,其行为具有约定事由,不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因此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穆学毅、杨惠对此有容忍的义务。原告穆学毅、杨惠请求判令被告朱琦拆除违规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以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学毅、杨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0元(原告穆学毅、杨惠已预交),由原告穆学毅、杨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兆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