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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科达与任一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8号原告王科达与被告任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科达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王科达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任一中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258号的房产和案外人卓峰达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世纪花园9幢24号304室房产。关于上述二处房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发函称其作为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拟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处置。关于被执行人任一中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258号的房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王科达的同意,本院已发函同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处置,并要求依法参与分配。关于后一处房产,依申请执行人王科达的申请,本院已于2012年8月14日对其解除查封。另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任一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任一中目前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王科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任一中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任一中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科达担保款7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执行费94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军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