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盛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齐菲,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2552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宇,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文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立即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97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新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工地撤出并将相关办公用品及物资搬离施工现场,不得妨碍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办公楼的正常管理。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从施工工地撤出。被执行人未主动将办公用品及部分施工物资撤出工地,该物品经清点后暂时由申请执行人保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