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嘉梅与杨宏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梅,杨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徐嘉梅。委托代理人汪超,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宏梅。原告徐嘉梅与被告杨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嘉梅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杨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嘉梅诉称,2011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杨宏梅骑三轮电动车拉着一批货物在经过水西门大街鞋城门口时,撞到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原告。之后,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动手打了原告,并拉扯原告的头发。事后,原告到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为此,原告产生多项损失。后双塘派出所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4.8元、误工费1173元,合计2707.8元。被告杨宏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所受伤害程度比原告重,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骑电瓶三轮车经过本市秦淮区升州路389号向西500米水西门桥下桥口时,擦到原告的自行车,原告抓住被告的电瓶三轮车,两人先是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后公安机关接报至现场出警。原告头面部受伤。被告胸前、腹部和左大腿内侧被抓伤,T恤被扯坏。后两人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接��警工作登记表、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因轻微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无损失,本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但双方相互争执、互不相让,甚至相互撕打,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4.8元,有医疗票据、病历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7天合计117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陈述,其受伤后,共病休17天,所在单位扣发了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有病休医嘱,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4.8元,结合本次纠纷被告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67.4元(1534.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嘉梅损失767.4元。二、驳回原告徐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徐嘉梅负担100元,被告杨宏梅负担100元(被告杨宏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嘉梅预交,被告杨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嘉梅支付;原告徐嘉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