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楚志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楚志喜,林德气体(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维国。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志喜(曾用名楚志超),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林德气体(香港)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楚志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项目建设结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彦明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