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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公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学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羿洪刚,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高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将前方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邹某甲受伤,邹某甲驮带的被害人邹晶晶被碾压致当场死亡。邹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在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邹某甲系因急性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邹晶晶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邹晶晶无责任。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二)证人那某某、邹某乙的证言。(三)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抓捕经过,3、工作记录,4、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5、机动车驾驶证,6、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7、情况说明,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0、交通事故照片,11、交通事故现场图,12、身份证复印件,1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鉴定结论: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五)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某某驾驶证,亦未对被害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以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应当给被告人驾驶的直行车辆让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路口处时末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将前方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邹某甲受伤,邹某甲驮带的被害人邹晶晶被碾压致当场死亡。邹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在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邹某甲系因急性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邹晶晶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邹晶晶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邹晶晶无责任。2、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6月10日12时35分在四平市铁东区一经街与中央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徐某某抓捕。3、工作记录。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邹晶晶无责任。4、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在禁止外阜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通过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信号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执照。6、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经报案并已受理。7、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邹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16时许在吉林大学中日友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并记载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具体位置、肇事车辆、人员伤亡、急救等具体情况。9、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号车驾驶室右侧后端的尘土分离系该车在运动过程中与死者邹某甲所穿蓝色上衣刮蹭所致。10、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状况。1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位置。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身份。1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取得驾驶执照。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15、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邹晶晶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6、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17、证人那某某2012年6月10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12时25分,在四平市铁东区一经街中央路交通岗,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载二十多吨货物的肇事车辆因抢信号与一辆电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经过。18、证人邹某乙2012年6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发生在铁东区一商店交通岗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邹某甲、邹晶晶系其父亲及女儿,其父邹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16时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6月10日供述。供述了其驾驶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10日1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一经街交通岗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徐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证人那某某、邹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及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无需驾驶执照。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在禁止外阜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通过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信号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