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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路江与沈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路江;沈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51号原告黄路江。委托代理人陈水林,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金飞。原告黄路江诉被告沈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路江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4月19日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金飞未作答辩。原告黄路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金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予返还。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金飞返还黄路江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沈金飞负担。该款黄路江已经预交,黄路江同意沈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