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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十四组)。负责人郭恒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其与原籍在被告村、组的郭省利登记结婚。2000年经被告村、组同意,其将自己及妻子儿女的户口一同迁至被告村、组。此后其一家四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十四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010.92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分配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籍系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贯屯社区宋家沟村,1996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郭省利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李某某的户口由原籍迁入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张王村,后李某某与郭省利生育一女李倩、一子李煜。2000年10月24日,李某某一家四口的户口由兴隆街办张王村因投靠亲属迁入郭省利娘家所在地,即被告村、组。此后原告李某某一家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户口亦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其中载明“时间界定: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统计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5月20日24时。……”。后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010.9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交费票据的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原告原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十四组征地款发放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并自此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在该村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养老等社会福利,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款50010.92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