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黎与被上诉人徐学伦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徐学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伦,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黎因与被上诉人徐学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黎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被上诉人徐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份,张黎在广东省东莞市与曹卫东等人合伙经营君临酒店期间,向徐学伦借款30万元,期间张黎归还徐学伦10万元,对于徐学伦交给张黎30万元的事实,张黎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原告对君临酒店的投资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注明“今收到徐学伦君临酒店投资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押金期限为三年,到期退回本金”收据一张和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户名为曹卫东,账号为201002280100073083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凭证,此款经曹卫东本人证实,系被告委托原告汇入的被告合伙入股君临酒店的押金。以上事实,有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09年9月29日君临酒店终止合同复印件、2011年12月29日对曹卫东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于2008年交给被告30万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一审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的性质,一审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系押金,同时注明退还的期限,对于原告汇给曹卫东账户上的10万元,曹卫东向一审证实系被告本人合伙入股君临酒店的押金,并非原告的投资款,且被告提供的君临酒店终止合同上,并未显示原告系该酒店的合伙人或者投资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投资已分红,故被告辩称原告交给的20万元系原告对君临酒店的投资款,原审不予认可,此款应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学伦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张黎承担。张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3月上诉人与曹卫东等人在东莞市合伙经营君临酒店,上诉人向徐学伦借款30万元,其间归还10万元”有误。事实是2008年初上诉人同曹卫东等在东莞市合伙经营君临酒店,同年7月徐学伦到东莞市见酒店经营很好,提出要投资,由于已经有固定股东,徐学伦无法直接投资,即要求挂靠上诉人名下投资,约定有利润后分红,风险共担。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从东莞回到信阳,在蓝天宾馆同徐学伦见面谈投资事宜,最后同意先行投资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徐学伦随即筹款于2008年11月28日向曹卫东账户汇款10万元。二、原审采信证据失当,导致认定款项性质错误。原审认定款项是借款没有依据,收据意思明确,属于投资和押金,不是借款。三、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正。一审主动前往广东对曹卫东做调查笔录,而对上诉人提出2009年5月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分红1.3万元银行汇款却不去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学伦辩称,一、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被答辩人因资金困难找到答辩人要求借款30万元,此款分两次借给被答辩人,一次是20万元,直接打到被答辩上账上,另一次是10万元打到曹卫东银行卡上。两次都没有被答辩人出具手续,期间答辩人急需用钱,被答辩人于2008年10月还款10万元,另20万元被答辩人未还,其中有10万元被答辩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一张,另10万元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二、关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答辩人收到答辩人出具的收据时提出异议,被答辩人说只是个依据,此款再用三年到期归还。答辩人从未参与过酒店经营,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曾是酒店合伙人或投资人,也未曾得到过酒店盈利分红。三、原判正确合法,并无有失公正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黎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到广东省东莞市农行华凯大厦营业部调查张黎向徐学伦汇款1.3万元的情况以及向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证人曹卫东予以调查。二审查明,张黎与徐学伦系同村同组村民。徐学伦陈述中的30万元款项及后来归还10万元,两笔帐目往来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张黎与徐学伦对此两笔帐目往来陈述存在差异;徐学伦证明款项往来的书证为2008年10月30日张黎出具收据一张和2008年11月28日给曹卫东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审查明的其他实事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资金往来的数额、方式和性质存在争议时,应当以双方之间形成的书面证据为准。张黎于2008年10月30日向徐学伦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中明确显示,“到期退回本金”,从出具收据之日至今已满三年,无论该款是投资押金还是借款,张黎均应当将此10万元返还给徐学伦。关于徐学伦持有给案外人曹卫东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此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或是徐学伦与案外人曹卫东之间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前往东莞对曹卫东进行了调查,二审中上诉人张黎也申请法院去东莞调取证据。因该证据并非法院必须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为宜。且徐学伦所持有的给案外人曹卫东的10万元汇款凭证应否由张黎归还,可待双方举证充分后另行处理。原审判令上诉人张黎归还该10万元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徐学伦款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张黎和徐学伦各承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黎和被上诉人徐学伦各承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崔 仁 海代理审判员 左 立 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光建(代)—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