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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凯、王善俊等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善俊,王善豪,王吉利,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倪福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凯。原告王善俊。原告王善豪。原告王吉利。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特别授权代理),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省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福绥。委托代理人王怀霖(系第三人倪福绥表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凯、王善俊、王善豪、王吉利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倪福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1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王善俊、王善豪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李惠芳,第三人倪福绥委托代理人王怀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作出向第三人倪福绥颁发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倪福绥,地址为城关镇水琚王村倪家,用地面积为265.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65.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王凯、王善俊、王善豪、王吉利起诉称:四原告母亲俞秀楚于1915年出生,于上世纪30年代嫁到水琚王村,并于1999年7月去世。俞秀楚的母亲与第三人倪福绥父亲倪月舫系堂姐弟,并已于1945年去世。座落于水琚王村双池倪家的房屋系倪家上辈所有,解放前原告的母亲一家居住房屋南半边,第三人一家居住房屋的北半边。1953年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房屋的户主为第三人的父亲倪月舫(芳),当时登记的人口为三人,一人为农业人口、二人为非农业人口,实际上农业人口即原告母亲,二个非农业人口为第三人父子。原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1993年被告又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目前该房屋拆迁,原告查了有关资料,发现当时房屋登记有误,未把原告母亲登记在93年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共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1993年原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开始对辖区内的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根据当时的登记要求,登记人要提供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不能提供的由申请人出具土地登记具结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是由原告母亲代为具结的,为此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若实际权属所有权人确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法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反映,1993年开展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原告的母亲将房屋要登记事宜通知第三人家人,在得到第三人委托办理的复信后,原告母亲持该信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可见,原告母亲是知道该房屋属于第三人的,否则不会通知第三人来办理房屋登记,也不会代第三人办妥房屋登记。现原告以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倪福绥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涉案标的物是第三人祖传的房屋,土改时登记在父亲倪月舫(芳)名下,1981年11月将该房屋分别租赁给原告母亲俞秀楚和周阿英。1993年至今,原告及其母亲先后给第三人所写的书信中都表述了倪家祖屋户主是第三人,1993年办证时也是俞秀楚写信告之第三人,第三人才委托俞秀楚帮助办理了第三人为户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四原告也是无异议的。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双池倪家面积为265.08平方米是倪家的祖传房屋,1953年期间该房屋登记中的户主为第三人之父倪月舫(芳),家庭人口为3人,其中农业人口为1人,非农业人口为2人。1981年倪月舫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母亲俞秀楚和案外人周阿英居住。从1993年起,原告王善豪、王善俊及其母亲俞秀楚在与第三人倪福绥的书信往来中,曾表示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本案讼争土地户主为第三人倪福绥的父亲倪月舫,并未载明四原告母亲俞秀楚对该讼争土地享有的权利情况,四原告现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虽认为该分户清册中所载明的农业户口即原告母亲俞秀楚,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母亲俞秀楚在世期间及原告王善豪、王善俊等人与第三人倪福绥的书信来往中,可以说明原告母亲俞秀楚等人对该房屋属第三人倪福绥所有并无异议,且原告母亲俞秀楚亦是以房屋租赁的形式居住在该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四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王善俊、王善豪、王吉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