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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锋与潘正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锋;潘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任锋。委托代理人:许长兴。被告:潘正龙。原告任锋与被告潘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锋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由王冬春驾驶原告所有并挂靠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号货车与由张喜平驾驶的潘正龙所有的冀D×××**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冬春当场死亡,豫H×××**号车辆损坏和其乘员章国庆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为王冬春负主要责任,张喜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章国庆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冬春家属向贵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贵院于2011年2月1作出(2011)拱民初字第47号判决,判决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王冬春家属110000元。2011年2月21日,王冬春家属又向贵院提出雇员受害赔偿诉讼,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拱民初字第167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任锋赔偿王冬春家属死亡赔偿金234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634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潘正龙的侵权行为导致王冬春死亡,章国庆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同时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王冬春的死亡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未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正龙赔偿原告垫赔王冬春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234634元的百分之四十即93853.6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抢险、修理、配件等费用5790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23160元。3、被告赔偿原告法院判赔王冬春家属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第2项诉请,并申请变更第1、3项诉请为:判令对原告已支付王冬春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54634元,被告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计76390.20元。任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拱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冬春家属已向被告及保险公司提起过赔偿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2011)拱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补正裁定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王冬春家属赔偿254634元;3、王亦飞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法院167号判决书实际支付王冬春家属赔偿款254634元的事实,原告另说明收条上金额是199634元,加上在法院判决前原告已经付过55000元,原告实际共支付254634元;4、(2011)拱民初字第77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章国庆曾起诉被告潘正龙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潘正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0时30分许,王冬春驾驶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时,与前方由张喜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冬春现场死亡,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章国庆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作出认定:王冬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喜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所驾驶的机动车灯光系不符合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王冬春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王冬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喜平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张喜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章国庆无违法行为,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冬春系受原告任峰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任峰是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潘正龙系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暨该车驾驶员张喜平雇主。王冬春的亲属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先后提起两案诉讼。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诉潘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11万元;四人的其余损失,因其未对潘正龙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未作处理。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诉任锋、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任锋赔偿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各项经济损失234634元(该款系以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79268元,扣除保险公司所付110000元,余款469268元由王冬春的雇主任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4634元;任锋已付55000元,需再赔偿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199634元。上述判决业已生效,任锋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其余赔偿款199634元。另查,案涉事故中的伤者章国庆另案起诉潘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已生效。至此,潘正龙所有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潘正龙雇佣的驾驶员张喜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冬春死亡,张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正龙作为张喜平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冬春的遗属王亦飞、王晨汐、王校金、周仙芹未要求潘正龙赔偿,而主张原告任锋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任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合理损失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被告潘正龙追偿。鉴于死者王冬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付王冬春遗属经济损失234634元的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王冬春遗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系基于其作为雇主的特定身份给付,其主张被告承担3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锋赔偿款人民币70390.20元。二、驳回原告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5元,由原告任锋负担68元,被告潘正龙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