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风山与黄顺利、姚士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山,黄顺利,姚士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王风山,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顺利,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姚士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王风山与被告黄顺利、姚士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黄顺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被告姚士河自愿担保,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000元。被告黄顺利未答辩。被告姚士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186000元属实,该笔借款由我担保,我愿意承但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姚士河认识被告黄顺利,被告黄顺利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黄顺利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由被告姚士河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2%,被告姚士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黄顺利。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对被告黄顺利进行询问,被告黄顺利认可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期间,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黄顺利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顺利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士河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黄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山186000元。被告姚士河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黄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