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1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冀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2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京K×××××号中华轿车,沿冀州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胶辊厂门西路段时,撞到站在路西侧等人的冀州市冀州镇韩庄村的刘某、张某,造成刘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26日向冀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自愿协商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3日、2月1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的供述。2、证人朱某甲、孙某、刘某乙、崔某、朱某乙、郭某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信息采集表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张。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6、冀州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3张。7、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实:中华轿车损失金额为7320元。富士达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700元。8、冀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刘某甲被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9、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及肇事车归案情况。10、冀州市公安局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刘某、张某在事故中均系当场死亡。11、冀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0000028号。2012年4月11日证实:张某因车祸至意识消失、瞳孔放大,呼吸、心跳停止于2012年1月23日就诊。查心电图证实死亡。12、冀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2年1月23日。证实:刘某于2012年1月23日20时50分送来急诊,患者呼吸、心跳停止,意识丧失,双瞳孔散大,心电图呈直线,患者已死亡。13、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民事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人一次性给付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受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14、受害方家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已经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00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5、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非但没有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并反映出了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肇事后逃逸情节的状况,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谅解书,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谅解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金彪审 判 员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