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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某诉西安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西安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原告因故拒绝提供公司名称)员工。委托代理人:袁青军,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荣民国际公寓第*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西安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2010年10月受聘到被告公司做营销策划工作,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出具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手续,致使原告新工作单位无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出具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手续,承担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203元。被告承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属实,但辩称,原告离职后联系方式变更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其本人,且原告未提供社保关系转入单位信息和接收意见,被告无法为其办理转移手续,不存在被告拒绝办理的情况。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原告需提供办理所需的相关资料,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导爆管公司策划部担任策划主管,劳动报酬实行绩效工资,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1年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提供其公司2011年9月的工作总结,证明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致使原告的社保转移未办理。被告同时提供西安市养老保险转移申请表,证明原告需提供转入单位信息和接受意见才能办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工作总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前原告本人和原告的亲戚都去找过被告公司,并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有接收单位盖章的转移表,但被告不接收。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提交转移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养老保险接收单位在新城区,具体单位不确定。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出具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应由其公司到社保部门办理转移而非直接向原告出具转移手续之争执,法庭当庭电话咨询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社保转移应由用人单位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7023元,系按社会平均工资2524元计算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到庭,经济提供现工作单位名称。原告2012年4月1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2)第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交接手续、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作总结、养老保险转移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转入原单位信息及接受意见后由被告办理。由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养老保险转入单位信息及接受意见,被告无法为其办理转移手续,故原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办理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养老保险费为内容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孙某提供其养老保险转入单位信息及接收意见后十日内为原告孙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