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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一舒与成都市新华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舒,成都市新华公园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舒。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华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华大道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自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惠,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舒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华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新华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廖勇,被上诉人新华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惠、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一舒、新华公园对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新华公园于2010年3月30日向主管部门申报出租一事,成华区旅游局、成华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同意的批复,陈一舒、新华公园随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成都市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新华公园、乙方锦江区超级童星儿童摄影楼,乙方承租更衣室装修改建后用于经营儿童摄影项目;以双方正式移交房屋之日起,四个月满后开始计算租赁期,租赁经营期为8年;租金第一至三年为每年35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3万元;保证金50万元;乙方负责房屋改建投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报甲方审核,待甲方同意后乙方应完善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或文件方可组织施工改建,并将施工图、竣工资料结算书交由甲方存档;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毁损,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国家规划建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终止,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一个月以内将租赁经营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移交甲方,由拆迁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乙方进行补偿。此后,陈一舒、新华公园又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内容为确定租金交付时间、金额及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租赁期的《补充协议》。随后,陈一舒向新华公园支付租金、保证金50万元,新华公园向陈一舒交付了租赁房屋。陈一舒接受租赁房屋后即联系装修公司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并进行装修施工、消防安装施工,此外,陈一舒还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了广告用品,并缴纳垃圾清运费。新华公园得知租赁房屋纳入新华公园开敞式改造项目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电话通知陈一舒停工。2010年12月21日陈一舒、新华公园就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进行了协商。2011年1月4日,中共成华区委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华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华区民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成华区2011年为民办实事民生工程目标﹥的通知》,其中包括实施新华公园开敞式改造。2011年5月19日,成华区建设局向成华区文化旅游局回函,该回函载明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属于二期改造拆除范围。2011年5月23日,成都市成华区文化和旅游局向新华公园发出《关于﹤成都市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停工情况的报告﹥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原)水上世界更衣室属于二期改造拆除范围。新华公园一期改造已启动,请新华公园管理处做好二期改造相关准备工作”。之后陈一舒、新华公园又于2011年6月20日、7月6日两次进行协商,达成了终止执行合同、新华公园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50万元、因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的协议。新华公园随即退还陈一舒租金及押金50万元。2011年8月18日,新华公园将本案所涉租赁物移交成华区建设局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过庭审质证的《成都市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再次商讨终止“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善后事宜会议的纪要》、《成华民发(2011)1号文件》、《成华建国字(2011)24号文件》、《成华文旅(2011)64号文件》、《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移交书》,收取、退还押金及租金的收款条、转账凭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及完工接受表,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及收条、发票,室内设计合约及设计图、收据,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陈一舒、新华公园签订的《成都市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陈一舒、新华公园《关于再次商讨终止“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善后事宜会议的纪要》的约定,陈一舒、新华公园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依照双方租赁合同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陈一舒、新华公园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系政府部门对租赁物所在地进行工程改造,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拆除所致,而非新华公园故意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一舒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一舒、新华公园租赁合同中关于“因国家规划建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终止。陈一舒在接到被告通知一个月以内将租赁经营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移交新华公园,由拆迁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陈一舒进行补偿”的约定,表明陈一舒、新华公园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已预见到该租赁合同可能出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对出现该情形后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陈一舒、新华公园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原因与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相符,且新华公园在知道合同可能无法履行时即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并已经承担了退还租金、保证金的民事责任。陈一舒现要求新华公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双方合同前述约定,且陈一舒无证据证明新华公园存在过错行为,陈一舒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一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陈一舒承担。宣判后,陈一舒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一舒的诉讼请求。追加拆迁方成华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在租赁期内擅自收回租赁物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0日要求上诉人暂停施工时,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述租赁物将依法被拆除,且直至2011年6月才要求终止执行合同,其消极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害无形扩大。再次,成华区建设局作为拆迁方并未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发具任何正式拆迁文件,张贴拆迁公告及拆迁赔偿方案,而一审法院认定终止合同原因与双方约定的“因国家规划建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终止的情形’’相符是错误的。最后,成华区建设局拆迁行为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成华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追加,而上诉人可以要求其对拆迁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对租赁物装修改建的投入费用均是真实产生并合理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损失。其次,成华区建设局作为拆迁主体,应按照《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对承租人的损失在拆除补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新华公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知道合同可能无法履行时,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并已全部退还了租金和保证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一舒、新华公园签订的《成都市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关于再次商讨终止新华公园(原)水上世界更衣室”租赁合同善后事宜会议的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未被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政府实施“民生工程”的需要,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新华公园不存在违约行为,陈一舒主张因新华公园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陈一舒认为原审应当追加成华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成华区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追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一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4元,由上诉人陈一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