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华昌与高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昌,高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郑华昌,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涂山乡东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7********。委托代理人:戴柳军,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摇钱村摇钱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84********。委托代理人:高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禅,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吼狮乡石马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系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经营者。原告郑华昌诉被告高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昌的委托代理人戴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昌诉称:2012年原告郑华昌承包了被告高禅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的压皱部门,并缴纳了承包押金40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高禅就未再经营,被告高禅与原告郑华昌协商退还押金,但被告高禅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郑华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禅返还押金4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高禅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郑华昌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高禅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高禅收取了原告郑华昌的押金。被告高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郑华昌所举证的收款收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郑华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高禅于2010年7月26日经营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2010年12月23日,郑华昌交纳40000元押金承包了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的压皱部门,无签订合同。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于2011年7月20日停止经营,致郑华昌无法继续在中山市大涌镇金誉服装工艺厂工作。后郑华昌多次追讨高禅退还押金,高禅一直拒不支付,至今高禅仍然未退还上述押金,为此郑华昌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高禅收取郑华昌40000元押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高禅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禅拖欠郑华昌押金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华昌要求高禅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郑华昌要求高禅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华昌返还押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禅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付4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