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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被告陈某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凤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是被告陈某乙的长子,被告陈某丙是被告陈某乙次子。家中共有房产9间,其中610号院南北两所各3间(北三间土地证编号03-1-0503,登记在原告名下;南东一间半土地证编号03-1-0927,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南西一间半土地证编号03-1-0502,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1200号院3间土地证编号03-1-0691,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1996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家庭成员在村委会主持下,经过中证人参与,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和父母赡养事宜签订了分家单,原告分得610号院南北两所房产,被告陈某丙分得1200号院三间房产,原告补给被告陈某丙500元现金,笔下交清。但原告分得被告名下房产一直没有过户。2011年,二被告对分家单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分家单,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现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起诉要求对于原告分得的家庭共有房产(土地证编号03-1-0927、03-1-050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夫妻婚生两个儿子,原告陈某甲系长子,被告陈某丙系次子。其三人名下共有房屋9间。房产分别登记在原告陈某乙名下一间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927;被告陈某丙名下四间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619、03-1-0502;原告陈某甲名下三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503。1996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分家单一份,对上述房产及相应宅院进行了分割,约定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502、03-1-0503、03-1-0927的房产及宅院分给原告陈某甲所有,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619的房产及宅院分给被告陈某丙所有,并约定陈某乙夫妻在陈某甲分得的房产处享有居住权及陈某甲、陈某丙兄弟对父母的赡养方案等事项。2011年3月17日陈某乙、陈某丙起诉陈某甲要求撤销1996年8月20日分家单中关于610号南层房产的赠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作出了(2011)丰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1年10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唐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家单、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1996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协助原告陈某甲将其名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927房产过户至原告陈某甲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丙协助原告陈某甲将其名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03-1-0502房产过户至原告陈某甲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尹凤刚代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