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张亚昌、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张亚昌,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淑芹,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告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改朝,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刁福平,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负责人武文明,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芹诉被告张亚昌、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张亚昌、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福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2010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亚昌驾驶冀DJ55**号轿车在原告所住的生活小区门口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骨折。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昌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绝赔偿。张亚昌系第二被告单位的司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454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0410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612.62元。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四、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病历一份。证据五、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2010年11月1日、2012年2月28日)。证据六、国营邯郸针织厂误工证明一份。证据七、交通费单据若干,计款500元。被告张亚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被告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张亚昌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张亚昌、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另一名伤者支付赔偿款9166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复印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亚昌驾驶未年检的冀DJ55**号轿车沿联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源小区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何俊玲(另案处理)、李淑芹撞到,造成何俊玲、李淑芹受伤,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0)第13040410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岭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2012年2月28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因“右腓骨骨折”于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三个月。3、2011年10月13日人民保险公司向另一名伤者何俊玲支付赔偿款916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昌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12.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侵权行为人张亚昌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DJ55**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芹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612.62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较为妥当,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标准,确定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6166元÷365天×120天=11890.19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分住院期间(14天)两人及出院后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董贵民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900元×3个月=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4天=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26702.81元。肇事车辆冀DJ55**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除去已赔偿何俊玲的91666.8元,尚余3033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亚昌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该部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09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张亚昌垫付的医疗费7612.62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裁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