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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春梅与被告李启旭、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梅,李启旭,朱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钟春梅。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李启旭。被告朱春梅。原告钟春梅与被告李启旭、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家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天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旭、朱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梅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启旭以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11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拒不归还。被告李启旭与朱春梅是夫妻关系,李启旭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启旭、朱春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2、被告李启旭、朱春梅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启旭和朱春梅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启旭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启旭、朱春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启旭、朱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启旭向原告钟春梅借款23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春梅人民币贰万三仟元正(¥23000元)。到2011年6月30日还壹万壹仟元(11000元),又到壹万贰仟元,到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李启旭,2011年3月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启旭与被告朱春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李启旭向原告钟春梅借款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李启旭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启旭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启旭、朱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启旭、朱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旭、朱春梅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钟春梅;二、被告李启旭、朱春梅支付利息给原告钟春梅(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启旭、朱春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家俊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陪 审 员  凌为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天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