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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陵县籍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吴某系初中同学关系,其于2012年6月末期间,留宿于吴某家中时,从吴某口中得知吴家现金存放于卧室床柜中,遂利用吴某洗澡时、卧室无人之际,窃取放置于床柜里的6000元现金,并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近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2.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现正处哺乳期。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张某“抓获经过”证明、退赃清单和孙某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认真悔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