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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2、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升平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升平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2、493号原告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市金山八街一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孙振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彬,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软件园路1号南方软件园西苑软件生产加工中心B3四层一、三、四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申彬。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彬,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升平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区5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邵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涛、李起武,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智科技)、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扬智)诉被告深圳市升平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扬智科技、珠海扬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光、牛红彬,被告升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涛、李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智科技、珠海扬智共同诉称:原告扬智科技成立于1987年,是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09年成立扬智中国大陆总部。原告是全球资深的数字机上盒与多媒体播放器服务商以及系统芯片组供货商之一。原告的数字机顶盒一体化技术系专为卫星及地面的数字标清、高清电视、广播以及网络多媒体、调制解调器等提供数字解码播放的解决方案,该技术方案包括SOC芯片硬件和SDK即软件开发工具包两部分,前者系原告独立创新设计的集成电路,内含支持解码播放的驱动(Driver)和应用程序接口(API)等软件设计,属高度集成的为原告所专有的ALl品牌芯片硬件:后者系原告设计并授权ALl芯片的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定制相关功能的二次开发工具软件。对于用户而言,必须同时拥有经原告授权渠道采购的ALl芯片硬件和经原告另行单独授权的二次开发工具软件,才能定制出适合自己生产要求的数字机顶盒相关产品。1996年2月7日,原告将“ALl”标识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的集成电路上申请为注册商标。2009年以来,原告授权关联公司珠海扬智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并取得数字机顶盒的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www.splgroup.cn上公开展示标有ALl芯片的十三款机顶盒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其型号和芯片分别为:DMBOXS8+ALl3328F、S6202FTA+ALl3328F、S6201SUPER+AL13328F、S6200FTA+ALl3328F,DMBOXS2+ALl3329,DMBOXT8+ALl310lC、S5260MINIUSB+ALl3101C、S5251FTA+ALl3101C、DMBOXMT6+ALl310lC,DMBOXMT2+ALI3101D,DMBOXSH600+ALI,M3601S,DMBOXMT5+A1i3381、DMBOXT9-1+A1i3381,且被告的上述产品已不同程度流入市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及宣传、展示含有原告上述数字机顶盒一体化专有技术及原告ALl名称和标志的机顶盒相关产品,其行为明显误导相关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专有技术的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有原告ALl名称和标志的数字机顶盒相关产品:2、立即删除其网站及其他载体上对含有原告ALl名称和标志的机顶盒相关产品的宣传、展示;3、分别在《南方都市报》和《深圳商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492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十万元、49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四十万元);5、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492案件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被告擅自使用其“ALI”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升平乐公司辩称:被告所购“ALI”产品是通过正当渠道向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订购而来,涉案软、硬件均是该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来源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使用的“ALI”商标也是属于合理使用、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扬智科技、珠海扬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原告软件登记及使用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技术软件著作权。证据3.原告ALi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品牌注册商标。证据4.原告域名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拥有ALi注册域名。证据5.原告涉案技术ALi芯片彩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对照),证明原告涉案技术ALi芯片型号及其技术说明。证据6.原告销售代理协议首签页(及中文对照本节选),证明销售原告涉案技术软、硬件须经原告签约授权。证据7.原告ALi芯片软件使用授权合同文本,证明使用原告ALi芯片的客户由原告另行授权使用配套软件。证据8.原告涉案技术的软、硬件技术构架说明,证明使用原告的Ali芯片须使用原告的配套软件。证据9.原告软件登记与被诉产品对应表,证明原告软件登记与被诉产品对应关系。证据10.原告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证据1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2.被告网站域名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网站域名。证据13.被告网站公证书。证据14.被告产品彩页、手册、名片(及中文译文对照),证据13、14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15.原告在台湾、大陆及美国的部分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品牌全球知名度及对品牌的保护。证据16.原告在台湾、大陆及欧美的专利列表及部分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在全球业内的技术创新和技术领先。证据17.原告宣传推广品牌的部分广告宣传协议,证明原告对品牌及知名度的宣传推广。证据18.相关媒体对原告的宣传报道,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证据19.原告荣誉及得奖记录,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证据20.原告介绍及原告公司上市年报,证明原告的行业地位及市场占有率。证据21.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品牌的维权行为。证据22.近两年媒体对原告的宣传报道统计,证明原告对品牌的宣传推广及知名度。补充证据1.原告ALI芯片售价说明(并附部分硬件销售发票及软件授权协议、复印件、原件今天没有带),证明原告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软件授权费;补充证据2.原告产品销售路径示意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销售途径;被告升平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两原告之间的协议,随时可以制作或修改。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彩页是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可随意修改。证据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及对应的第三人公司均被遮盖了,无法确认是哪个公司,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7.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8.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的技术架构。证据9.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证据10.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侵权,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13.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制作。证据15.、16.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17.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协议是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仅列举了协议,没有举证证明协议是否履行,不能确认协议已有效履行。证据18.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9.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在台湾做出。证据20.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1.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台湾的判决不影响大陆的案件。证据2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原告的单方统计,原告没有进一步说明该统计是否是事实。补充证据1.售价说明不予以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销售发票以及协议也不予以认可,因没有原件;补充证据2.产品销售路径示意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升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2009.8.3)及《补充协议》(2009.8.3),证明涉案产品芯片软件系统和硬件实现方案均购自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来源合法。证据2.保密协议书,证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将涉案芯片软件系统和硬件实现方案出售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就相关技术保密。证据3.采购合同,证明:1、涉案产品芯片软件系统和硬件实现方案均购自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2、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科技园南12路曙光大厦14楼;3、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为肖琦元。证据4.附汇委托确认书,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旗丰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贷款给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证明双方存在实际交易。证据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旗丰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口货物报关的事实。证据6.报价单、发货单、装箱单,证明被告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交易的过程及事实。证据7.victory帐号,证明被告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交易的过程及事实。证据8.往来邮件,证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肖琦元与被告就涉案产品硬件和软件问题沟通联系的事实,证明涉案产品均来源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证据9.《合作协议》(2009.8.27),证明涉案产品芯片软件系统和硬件实现方案均购自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来源合法。证据10.采购合同,证明:1、涉案产品芯片软件系统和软件实现方案均购自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2、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12路曙光大厦14大楼;3、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为肖琦元。证据11.转帐记录、收款收据、对账单,证明被告向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实际交易。证据12.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1、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总经理胡玮名片上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12路曙光大厦14楼,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地址完全一致;2、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胡玮;3、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股东有深圳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据13.名片(胡玮),证明:1、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总经理胡玮名片上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12路曙光大厦14楼,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地址完全一致;2、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为深圳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证据14.名片(肖琦元),证明肖琦元自称为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12路曙光大厦14楼。证据15.Victory公司介绍PPT,证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介绍中承认是Ali品牌代理商。证据16.公证书,证明:1、肖琦元网上宣传为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同时也宣传为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有紧密的关联性;2、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是Ali品牌代理商。证据17.调查取证申请,证明肖琦元自称为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业务员,其社保从2006年至今仍在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缴纳,证实深圳市伊达数码有限公司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有紧密的关联性。补充证据1.汇丰银行付款单据(原件),证明(1)victory公司是真实存在的;(2)我方向victory公司支付对价购买了ALI芯片。原告扬智科技、珠海扬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协议中的甲方是真实存在的公司。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供应商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是真实存在的公司。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无法证明该付款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付款已实际发生。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品牌的芯片。证据6.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是真实存在的,对其中涉及到Ali芯片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确实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制作涉案品牌的芯片。证据7.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是真实存在的公司。证据8.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与肖琦元等加工、修改软件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并不是通过正规授权生产、销售、制作涉案品牌芯片。证据9.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协议中的甲方是真实存在的公司。证据10.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供应商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对涉及到涉案品牌交易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1.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款项是支付给个人的,显然不是通过正规渠道正规购买。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14.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5.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是打印件。证据16.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7.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无法确认。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单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付的是什么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境外的文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经审理查明:扬智科技于1987年在台湾登记成立,其关联企业珠海扬智于1996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研制、开发、生产集成电路芯片系统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及售后服务。1994年2月21日,扬智科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LI”商标,于2006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集成电路,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间,珠海扬智相继开发完成“数字标清/高清卫星电视/地面数字/广播机顶盒/网络多媒体/数据机”(以下简称机顶盒软件)等系列软件,并向国家版权局申领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年7月28日,扬智科技(甲方)与珠海扬智(乙方)签订《软件登记及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涉案机顶盒软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许可,双方均有权以各自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机顶盒软件知识产权及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独立行使追诉权,另一方应予无条件协助。升平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家用电器产品、手机产品、计算机产品、通讯产品、节能产品、广播电视产品/影像产品(数字广播电视有线机顶盒、数字广播电视无线接收机、数字电视网络播放器、数字广播电视接受一体机、家庭多媒体终端、数字广播电视信号分支分配器、移动接收电视机)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等。2012年1月12日,扬智科技委托代理人牛红彬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网址“http://www.splgroup.cn”上有关十三款机顶盒产品(型号和芯片分别为:DMBOXS8+ALl3328F、S6202FTA+ALl3328F、S6201SUPER+AL13328F、S6200FTA+ALl3328F,DMBOXS2+ALl3329,DMBOXT8+ALl310lC、S5260MINIUSB+ALl3101C、S5251FTA+ALl3101C、DMBOXMT6+ALl310lC,DMBOXMT2+ALI3101D,DMBOXSH600+ALI、M3601S,DMBOXMT5+A1i3381、DMBOXT9-1+A1i3381)的宣传内容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公证处因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2885号公证书。2012年2月16日,扬智科技与珠海扬智以升平乐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9年8月,升平乐公司(乙方)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Ali的DVB-T/DVB-S完整技术方案及研发服务及有关Ali方案的主芯片及相关的技术资料与支持,乙方负责政绩的生产及销售。2009年9月,双方就甲方Ali芯片软件系统和硬件实现方案合作项目签订《保密协议书》。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对项目启动诚意金及技术更改内容作出了补充约定。2012年2月至4月,升平乐公司向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陆续采购M3329D贴片IC5400个、MI3601S-ALAA芯片1440个、M3501-B1A芯片1440个。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芯片系原告方所生产的Ali芯片,是机顶盒解码器上的主要芯片,使用了Ali芯片的产品可以称为Ali产品。又查,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向升平乐公司提供的资料中称其系“深圳市伊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设计公司”。扬智科技与珠海扬智承认伊达公司系其在大陆的代理公司之一,但否认伊达公司与VictoryDevelopmentGroupLtd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旦将其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流通领域以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其原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排他性权利。凡是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权产品自由处分。本案中,原告拥有商标权及著作权的“ALI”芯片,通过市场流通领域售出后,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利润,权利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已经实现。被告从市场上合法购入原告的“ALI”芯片,并加工成“ALI”产品(机顶盒)再对外销售,不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所购“ALI”芯片非其授权经销商出售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著作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ALI”产品为由,指控被告擅自使用其“ALI”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ALI”注册为商标,表明原告已经选择了商标法对“ALI”进行保护,其再主张“ALI”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均认可使用“ALI”芯片的产品可认为是“ALI”产品。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使用“ALI”芯片生产的机顶盒为“ALI”产品并无不当。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珠海扬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升平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