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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涂远与赵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远,赵有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涂远。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翠蓉,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有志。原告涂远与被告赵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远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唐翠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远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购买滨江路1-20号沸腾香锅经营权,缴纳房东押金缺钱,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款协议为证,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即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还款时间已到。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有志因做生意缺钱,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涂远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两个月,2010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有志书写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涂远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赵有志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有志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志偿还原告涂远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以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二、驳回原告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有志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卫红审判员  贺 亮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