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程先坤与肖常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坤,肖常保,李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程先坤,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常保,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李玉玲,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楼下。负责人候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先坤与被告肖常保、李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肖常保、李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肖常保、李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由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肖常保驾驶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辛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9128.48元。被告肖常保、李玉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们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费用,其他费用310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肖常保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临路与大辛庄路口处时,与原告程先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2年4月6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3725022012B0005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常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程先坤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治疗期间,被告肖常保、李玉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支付破伤风针费220元、理发费50元、担架费40元。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玉玲,其与被告肖常保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常保具有C1准驾证。2012年3月14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另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常保、李玉玲不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程先坤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6个月,护理时限约为3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2个月1人护理;程先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庭审中,原告要求:1.医疗费22885.48元,提交单据1张;2.误工费14473.8元(80.41元×180天),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户口,证明原告为农民;3.护理费9649.2元(80.41元×30天×2人+80.41元×60天,)原告称由其父母程守东、丁春英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户口本,证明均为农民;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49128.48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二被告按责任承担。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要求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常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肖常保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此,被告肖常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其应6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玉玲在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85.48元;2.误工费14473.8元;3.护理费96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鉴定费1400元;6.破伤风针费220元;7.理发费50元8.担架费40元,以上合计4943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73.8元、护理费9649.2元,共计34123元,不足部分15315.48元,由被告肖常保承担9189.29元(15315.48元×60%),被告肖常保已付医疗费6900元,支付破伤风针费220元、理发费50元、担架费40元,共计7210元,再赔偿原告197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先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123元。二、被告肖常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先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979.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肖常保承担702元,由原告承担32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常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