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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任某甲与任某乙、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某。原告任某甲,系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系任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被告杨某,系任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二被告之子任建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日共同租赁祁县昭馀镇丰泽村的一块废耕地,在上面修建房屋居住,从事饮料生产。2006年10月21日丈夫任建国不幸因车祸死亡,之后该一人经营厂子、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并偿还相应的债务。2010年2月25日,二被告无故不让该回去居住,扣留了属该厂所有的财物,期间该曾找中间人想调解协商,但二被告拒绝调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分割与前夫任建国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其所有,并与儿子任某甲依法继承应得的部分。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饮料厂与任建国无任何关系,饮料厂是该1998年租赁丰泽村村委的场地修建的,并有工商局、卫生局的登记证和许可证为凭,任建国是该厂的工人。任建国和李某成家后,其收入仅够其家庭开支,根本无力修建厂房,双方也没什么共同财产。2005年饮料厂在办理例行年检手续时,原告瞒着该将饮料厂的负责人变更成任建国,所以儿子任建国与李某间并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也无遗产继承,故请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乙、杨某是夫妻关系,任建国(已故)是他们唯一的子女。李某与任建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儿子任某甲。1998年被告任某乙向祁县昭馀镇丰泽村申请租赁了该村的一块废耕地,在该地上建起厂房,开始饮料生产,并在祁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祁县祁丰食品饮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任某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料、食品、加工销售。2002年原告李某与任建国结婚后,夫妻俩也逐渐参与到该厂的经营管理中。2003年3月1日,祁县昭馀镇丰泽村经济合作社为调整产业结构,规范土地租赁手续,在被告任某乙原租赁基础上与其儿子即任建国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230元。2005年在例行企业年检手续时,经营者姓名由任某乙变更为任建国。原告李某与任建国经营期间,在原厂房基础上又进行了扩建,并购置了一些新的生产设备。2006年10月21日任建国在送货途中因车祸身亡后,原告李某曾经营过一段时间,后因种种原因不再生产。2008年1月原告李某再婚后,与被告任某乙、杨某相互间的矛盾也逐渐显现,之后二被告便锁住该厂的房门,不让原告进入。2011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任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与前夫任建国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其所有,并与儿子任某甲依法继承任建国遗产中的应得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赁协议、厂房示意图、财产清单、交纳租赁费票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给付任某乙赡养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祁县祁丰食品饮料厂从任某乙建厂到任建国、李某租赁扩建,无论规模如何变化、设备怎样更新,其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性质始终未变,其财产仍属家庭共同共有,且至今未作明晰,审理中依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亦无法认定原告与其前夫身前的共同财产份额,故原告李某在前夫任建国意外身故后,要求依法分割与任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其所有,并与儿子任某甲依法继承属任建国的遗产之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无法支持,其应待家庭财产析产后再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