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会莲与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会莲;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姜会莲。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原告姜会莲为与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莲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姜会莲诉称:被告嘉瑞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嘉瑞公司的操作工。2012年5月8日,嘉瑞公司停产,欠下原告2012年2-5月的工资合计3381.53元未付。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瑞公司支付工资。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81.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会莲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拖欠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加盖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8页,原件经核对无异返还),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庭审中经对姜会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会莲与被告嘉瑞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事实清楚,鉴于原告姜会莲在嘉瑞公司用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相关条件,故仲裁部门做出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但被告嘉瑞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故原告姜会莲要求被告嘉瑞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会莲工资338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