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南郑县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至2007年期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我将孩子带到南昌生活后,被告责任心差,不给我们母女寄钱,不管我们生活,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2011年7月,虽经亲友调解,但被告仍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互无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8年原告将孩子带到南昌生活后,我每年给她们母女寄钱,尽了我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女儿尚小,需我们共同抚养成人,我愿改正缺点错误,与原告和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与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阳。婚后到2007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原告将孩子带到南昌打工地生活,被告多在外打工,虽给原告及孩子寄钱抚养照料,但双方分多聚小,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冷淡。2011年7月,被告虽找其叔父到原告打工地进行劝解,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愿意改正缺点错误,以孩子尚小需共同抚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2007年期间夫妻关系尚好。虽自2008年后,双方因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分多聚少,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尽了相应抚养照料义务。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且孩子需双方共同抚养。只要双方相互多理解、沟通和交流,就能共负家庭重担,抚养孩子成人,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