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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焕鹏,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越秀城市。被告吴国南,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锡坤,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诉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系“小天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小天鹅品牌的产品于2005年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的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2007年小天鹅品牌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被告作为从事销售的商户,在采购、销售标识有“小天鹅及图”驰名商标的家电商品时,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上述商品是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利用“小天鹅及图”这一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这一驰名商标,同时,在同类别的商品上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小天鹅及图”商标的电饭煲,停止使用印有“小天鹅及图”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海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余款人民币5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远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