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刘圣年与曾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年,曾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刘圣年,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曾义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圣年与被告曾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年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年诉称:2010年元月31日,曾义生向其借款19764元,并表示尽快归还,但曾义生至今未归还借款,刘圣年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义生立即偿还借款19764元。被告曾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1日,曾义生向刘圣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圣年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陆拾肆元正(¥19764.00元)”。后曾义生一直未归还欠款,刘圣年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义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圣年与曾义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曾义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圣年偿还欠款人民币19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曾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