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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双红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红,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经枞阳县法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务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人民枞阳县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双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双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起,被告人陈双红在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经营“钟楼洗浴中心”,从事洗头、敲背、按摩等服务。期间,被告人陈双红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余某(女,1973年2月3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邱某(女,1994年9月28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刘某(女,1987年11月5日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余某等人约定按四六比例分成。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洗浴中心例行检查时,查获刘某、邱某正在进行卖淫活动。原审依据被告人陈双红的供述、证人余某兰、刘某海、邱某、陆某虎、金某、陈某墨、方某某的证言,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账本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双红以营利为目的,为多名女性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双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双红以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家庭困难等因素对其处以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陈双红容留卖淫证据不足,且认定陈双红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2月被抓获时止,上诉人陈双红在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经营“钟楼洗浴中心”,从事洗头、敲背、按摩等服务。期间,上诉人陈双红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余某某、邱某、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余某等人约定按四六比例分成。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双红亦对容留卖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容留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双红自2011年2月起至被抓获期间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陈双红的多次供述,且有余某某、刘某某、邱某等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且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陈双红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及可对陈双红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认定陈双红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该节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双红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钟楼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陈双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