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俏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俏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俏杰,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1995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解回北仑区看守所羁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俏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俏杰于2009年3月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使用上述信用卡以虚假消费套现、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还款逾期后,宁波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胡俏杰催讨,胡俏杰于2010年6月采用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居住地等方式躲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拒不还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限额、期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长时间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俏杰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办理了信用卡之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和还款,在2010年5月之前宁波银行曾向其催收过,其在5月25日还款一次,后来其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而逃走,再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讨通知,当年8月份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客观上造成其无法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俏杰于2009年3月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其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累计形成欠款人民币8万余元。经催讨胡俏杰于2010年5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2万余元,同日又将该款取现。之后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居住地直至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宁波银行直至2011年2月一直按照其预留的联系方式多次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俏杰开通宁波银行信用卡的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当时以宁波海曙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宁波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及被告人胡俏杰透支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自开卡至2012年4月份其消费、取现及欠款、还款情况。3.宁波银行催收记录表一份,证实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2月向被告人催收欠款的情况。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俏杰的前科及目前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俏杰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胡俏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3月在宁波银行开通了一张信用卡。从2010年初开始,其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遂使用该卡套取现金,并在规定还款日还进部分欠款后再马上等额取现,故银行在2010年4月份之前并未向其催讨过欠款。从当年5月份起,其知道自己因诈骗而被追捕,所以换掉了手机号码,然后去了云南。其信用额度为5万元,但办理了一笔分期付款,所以前后共透支了人民币8万余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俏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俏杰明知无力偿还,仍超限额透支使用信用卡,且在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后不通知发卡行,逃避还款,在因其他犯罪被抓获后亦未就本人欠款事实作出交待或委托家人办理,至今未清偿欠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其在庭审中所辩解的未收到催讨通知,因被羁押而客观上无法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俏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并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赃款、赃物予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