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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同年6月4日,原告为摆脱前男友的纠缠,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在外打工,结婚前很少与被告见面交流,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二人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曾将原告软禁在家不让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遂于2009年10月20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言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掉被告7万余元。2009年10月,原告以买保险的名义从被告处拿了1万元离家后一直未回,被告也无处寻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将用去的7万余元归还给被告,被告也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认识,当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发生争吵,当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二人无夫妻感情可言,难以共同生活,遂于2012年7月9日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掉被告7万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短时间内便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左右,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去,二人已分居近三年,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观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用掉其7万余元的意见,因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