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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到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谢某在苍南县钱库镇兴中南路40号江南美食小吃店内喝酒聊天,后其上厕所时碰压到钟某,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冲突。但张某与其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再加上当晚喝酒过多,在回到座位后吼叫并摔砸酒瓶,同时感觉钟某在骂自己,遂持啤酒瓶来到钟某、高某、黄某等人的位置上,用啤酒打砸钟振取的头部,并扇了钟振取一耳光,同时,飞溅的玻璃碎片割伤被害人高某、黄某。随后,张某又在店内随意打砸财物,将小吃店的屏风玻璃、啤酒毁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高某、黄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财物价值548元。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高某、黄某的伤势是被玻璃碎片飞溅所致而非其故意造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不应构成犯罪,且原判对其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系醉酒后所为,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高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王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调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提出本案受害人高某、黄某的伤势是被玻璃碎片飞溅所致而非其故意造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案发当时被害人高某、黄某与钟某坐在一起,啤酒瓶破碎后飞溅的碎片难以避免会伤及高某、黄某等人,张某仍持未开瓶的啤酒瓶敲砸钟某,其对高某、黄某受损伤的结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且其行为与高某、黄某的损伤后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张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