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右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美仙、杨美英等与杨识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仙,杨美英,杨美娟,杨美雄,杨美媚,杨美凤,杨美群,杨识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杨美仙,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人民政府计生所职工,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杨美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杨美娟,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杨美雄,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无业,住百色市田东县。原告杨美媚,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杨美凤,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杨美群,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群,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杨识辉,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仙等人诉被告杨识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美仙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群、梁丽娟,被告杨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仙等人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父亲杨泽灿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七原告与被告及父母亲十人分得水田12.186亩,旱地4.344亩。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还是按照1981年承包人员及土地面积继续延包,没有调整。父亲杨泽灿病故后,家庭承包户主改为杨识辉。2012年4-5月,百色市右江区国土局分别与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31.2577亩,作为百色市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征收原、被告家庭承包户土地面积13.4203亩,人均被征收土地面积1.34203亩。土地补偿费用每亩120659元,13.4203亩应得土地补偿费用为1619279.98元,其中有1129301.44元归七原告所有,每人应分得161328.77元,另有5992.21元属于青苗费归被告所有。第七村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将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给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129301.44元,即每人应得161328.77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七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明细表、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各户面积补偿明细表,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被征收并获得补偿的事实;3、耕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土地权的事实;4、龙景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及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大同村第七小组土地承包档案资料,1997年土地延包时第七组没有调整土地,而按1981年第一次承包时的土地面积及人口继续承包;5、龙景信访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6、四塘新明村民委和龙景大和村民委的证明,证明新明村东吉屯人均承包水田0.9亩、旱地0.7亩,杨美娟嫁到东吉屯后只分得水田0.3亩、旱地0.25亩;杨美英嫁到大和村那旺屯后分得水田0.5亩、旱地0.5亩;7、地上青苗补助协议书,证明被征土地获得的青苗补助费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权利;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冻结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杨识辉辩称,七原告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主体不适格,不应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资格。原告杨美仙是右江区汪甸乡人民政府在编在职正式职工,工资属于国家财政全额拨款,不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依法不能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杨美英、杨美娟外嫁后在新居住地已取得土地承包权,不能同时在两个地方都享有土地承包权,依法不能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杨美雄、杨美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将户口转到城市落户并转为非农业人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依法不能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杨美媚、杨美群在第二轮承包土地前已外嫁,不是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依法不能分配征地补偿费。本案土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作为补偿,应当以被告家庭现有成员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时被告家庭户已经丧失全部土地,而七原告已丧失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七原告全部拿走征地补偿款,被告家庭八口人将丧失基本生活来源。故被告杨识辉作为家庭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即杨识辉、邓美兰、杨艳芳、杨艳丽、黎秋新、姚明双、杨建文、杨光瑞才是本案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适格主体。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杨识辉家庭户有八口人在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在1996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原来的土地承包人员、面积已发生变化;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除杨美媚外的其他六人的户籍已不在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是该组集体经济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杨美仙、杨美雄、杨美凤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将户口迁出第七村民小组并转为非农业人口,不应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调取的右江区编委办出具的杨美仙系右江区汪甸乡人民政府计生所正式职工的证明以及询问大和村那旺屯组长梁军明和新明村东吉屯组长黄冠元证实杨美英、杨美娟在居住地分得承包地的笔录均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原、被告的父亲杨泽灿作为家庭承包户与村民小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水田12.186亩、旱地4.344亩,家庭承包人口为杨泽灿、黄月新、杨美仙、杨美英、杨美娟、杨识辉、杨美雄、杨美凤、杨美媚、杨美群共计10人。1996年村民小组实行第二轮土地延期承包小调整时,因村民不同意调整,故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各户村民承包的土地面积及人口仍然以1981年第一轮发包的土地面积及人口为准。原、被告的父亲杨泽灿病故后,家庭承包户主改为杨识辉。2012年4-5月,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与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31.2577亩作为百色市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征收原、被告家庭承包户土地面积13.4203亩,获得土地补偿费用按每亩120659元计算为1619279.90元,其中包括地上青苗补偿费5992.21元。另被征收的13.4203亩土地获得地上青苗补助费按每亩4000元计算为53681.20元。之后,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以户主为单位将上述补偿款汇入被告杨识辉在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内。因七原告与被告协商该笔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美仙是右江区汪甸乡人民政府在编正式职工;原告杨美英出嫁后在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那旺屯分得责任水田0.5亩、旱地0.5亩;原告杨美娟出嫁后在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东吉屯分得责任水田0.3亩、旱地0.25亩;原告杨美雄于1992年5月农转非到田东县随丈夫生活,无职业;原告杨美凤于2000年6月农转非到百色市右江区随丈夫生活,无职业;原告杨美媚已外嫁到百色市右江区共和街46号随丈夫生活,无职业;杨美群已外嫁到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村六料屯35号随丈夫生活。再查明,被告杨识辉作为家庭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杨识辉、邓美兰、杨艳芳、杨艳丽、黎秋新、姚明双、杨建文、杨光瑞。本院认为,七原告是否符合本案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适格主体问题,涉及到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问题。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对于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纵观本案,原告杨美仙的户口已迁出该家庭承包户,并在右江区汪甸乡人民政府工作,属国家正式职工,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从其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有的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杨美仙已不是该家庭承包户成员,故不能享受该家庭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鉴于被告杨识辉表示愿意给付杨美仙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杨美英出嫁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那旺屯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分得责任水田0.5亩、旱地0.5亩,其已经取得了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故原告杨美英不能享受该家庭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鉴于被告杨识辉表示愿意给付杨美英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杨美娟出嫁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东吉屯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分得责任水田0.3亩、旱地0.25亩,其已经取得了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其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故原告杨美娟不能享受该家庭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鉴于被告杨识辉表示愿意给付杨美娟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杨美雄、杨美凤、杨美媚虽已农转非到城镇随丈夫生活,但由于无固定收入,取得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基本生活。故原告杨美雄、杨美凤、杨美媚应享受该家庭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人享有161328.77元;原告杨美群虽已外嫁到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村六料屯35号随丈夫生活,但在夫家没有取得承包地,其承包地仍在大同村第七村民小组,并未丧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杨美群应享有该家庭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61328.77元;剩余877972.70元及地上青苗补偿费5992.21元、青苗补助费53681.20元共计937646.10元归被告杨识辉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识辉支付原告杨美仙、杨美英、杨美娟征地补偿款每人30000元,支付原告杨美雄、杨美凤、杨美媚、杨美群征地补偿款每人161328.77元,两项共计735315.08元;二、驳回原告杨美仙、杨美英、杨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杨识辉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