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庞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惠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请张某某、张某永和被害人张某棠等朋友在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原“阳光帝都KTV”娱乐消费,期间,康某某与张某棠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拉着张某棠走到“阳光帝都KTV”的马路对面,康某某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便跑过马路拉住被害人张某棠要求其结账,为此双方发生撕拉,张某棠挣脱跑向“阳光帝都KTV”北面一巷子内,三被告人追上后便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致张某棠右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经鉴定,张某棠右眼球破裂属重伤,七级伤残,右眼眶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共同使用拳脚殴打的手段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均判处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庞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棠消费后不买单且动手打人,过错在先;他们的行为系受“阳光帝都KTV”负责人伏某某的指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先,且蒲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不加区别判处相同刑罚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眼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8日2时30分张某棠在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报称,他在神木县神木镇“阳光帝都KTV”消费后,被“阳光帝都KTV”三名服务生将眼睛打伤。2、被害人张某棠陈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和康某某、张某某、张某永在“阳光帝都KTV”消费后,康某某说自己妻子在“阳光帝都KTV”打扫卫生,要赊账,“KTV”不给赊,他就骂康某某没钱还消费了,两人便争吵进而撕拉起来,张某某和张某永将他们拉开。后他准备上张某某的车,康某某还在骂他,他便走到康跟前又互骂起来,当时康旁边站的几个“KTV”的服务生以为骂他们了,其中一个服务生就拉了他的胳膊,他甩开骂了那个服务生,那个服务生跳起来一脚踢在他的右脸上,他吓得跑到一个巷子里,紧跟着上来三四个服务生,第一个服务生将他拉倒用脚踢,其他人也乱踢乱打,突然他感觉眼睛疼得睁不开说眼睛瞎了,看不见,那些人便不打了,并将他拉到“阳光帝都KTV”大厅。3、证人张某某证明,张某棠和康某某喝了酒发生争吵后,他将张某棠拉到路对面,过来五、六个“阳光帝都”的人让他们过去,其中一个动手打张某棠,他拉时,其他几人也动手打他们两个,后张某棠跑到对面一条巷子里,那几个人就去追张某棠。4、证人张某永证明,他们唱完歌后,张某棠和康某某发生了争吵,他将康某某拉到门口,张某某将张某棠拉到路对面,阳光帝都的服务生出来问谁买单,张某某和对方吵起来说不付了,有人说将马路对面的那两个人抓回来,几个服务生就去追张某棠。5、证人康某某证明,结账时因他带的钱不够,和张某永在“阳光帝都KTV”门口等朋友送钱过来。过了一会儿,张某棠被“阳光帝都KTV”的几个服务生拉回到大厅,他也被拉回去,张某棠右眼发黑,有血,其中一个服务生又把他打了两拳,踢了几脚。6、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有四名客人在“阳光帝都KTV”消费完后没结账,伏某某经理让他们服务生都下来。四名客人已走出大厅门口,其中两名客人发生了争执,互相拉扯着,他们过去让结账,其中一名客人和他发生撕拉,将他踹了两脚、打了一个耳光便跑了。伏某某经理叫他们把那人抓回来,他和蒲某某、杨某某就去追,追到“阳光帝都KTV”上面的一个巷子里,他们三人就用拳头在那人身上乱打,他在胸部、脸上打了几拳,后他们将那人拉回“阳光帝都KTV”大厅,那人右眼红肿,鼻部有血。7、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他们几人到“KTV”对面问其中两名客人谁买单,醉酒的那个人不买单还一直骂他们,他们拉那人,那人手甩出去将庞某某打了一下,然后便跑到“阳光帝都KTV”旁的平安巷内,他和庞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两个同事去追,他最后追过去,见庞某某对那人拳打脚踢,其他人也在打。后他们将那人往回拉,他在那人腿上踢了两脚,回到“阳光帝都KTV”大厅后,见那人右眼青肿,鼻部擦伤。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服务的客人消费完不付钱,其中两名客人相互发生争吵,他换完衣服出来见客人跑了,客人不付钱就得他赔,于是他去追,他第一个追到他们宿舍的巷子里,那人不跑了,他就站在旁边,蒲某某和庞某某追上来便对那人拳打脚踢,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人没看清,打完后他拉那人时在背上打了两拳。那人的右眼和鼻部受伤并出血了。9、证人伏某某、谷某某(系“阳光帝都KTV”经理、营销部主管)证言,案发当晚,有一个包间的四名客人消费完后不买单要走,其中两名客人相互辱骂厮打起来,另外两个拉架着。后有两人走到对面准备打车,他们问门口的两位客人谁买单,这两人指着说对面的客人买单,他们的三、四个服务生就去追那两个客人。10、被害人张某棠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某棠所遭受的损伤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球破裂。11、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某棠右眼球破裂、右眼盲属重伤,右眼眶骨折属轻伤。1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棠右眼损伤属七级伤残。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蒲某某、杨某某仅因被害人未结算消费账,便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庞某某、蒲某某上诉所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之理由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庞某某认为其行为受伏某某指使之理由,经查,现仅有上诉人庞某某一人供述,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持蒲某某未殴打被害人,原审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同刑罚不当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该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现有证据虽不能明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应概括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亦否认殴打被害人之理由,经查,其本人供述第一个追上被害人,被害人又明确陈述第一个追上来的服务生将其拉倒并用脚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