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广华与临清市东升纺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广华;临清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韩广华,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西胡里庄居委会书记,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卢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广华与被告临清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筹建杨八里生产车间,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11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66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6000元及利息56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变更为58725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计算属实,同意偿还,但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开始至今承包了临清市戴湾乡北窑厂,2008年6月,被告因在杨八里扩建厂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临清市甲纺织有限公司暂借了30万元现金,连同自己的5万元,共35万元借给被告,2008年6月12日,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据。2008年11月,因被告还需资金,原告又在甲纺织临时借了40万元现金、连同自己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了被告,在临清市甲纺织有限公司两次共借了70万元,之后用窑厂销砖款已还清了。自2000年开始,被告因杨八里扩建,用原告窑厂用的砖,累计共欠砖款316000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总欠条,共计31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对所欠砖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欠款共计本金1166000元。原告为此提交,1.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欠砖款。2.临清市甲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甲纺织临时转借现金。3.原告承包经营的临清市戴湾乡北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资金来源。根据欠条记载,利息按月息1.5%计算。35万元利息:2008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49个月,按月息1.5%计算,共257250元;50万元利息: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共44个月,按月息1.5%,共330000元,利息合计5872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账本,证明该欠款属实。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东升,其对欠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至今未还。同时调查了临清市甲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对于原告借其公司款,其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本院询问卢东升的笔录、王宗臣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款条及欠条,根据本院依法调查的临清市甲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账本,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欠砖款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1166000元及利息587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其所欠砖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八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广华借款及欠款本金1166000元及利息587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05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