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蔡顺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蔡顺雄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顺雄,系深圳市福田区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店业主。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蔡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于2003年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上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2011年8月21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520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2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原告审核);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派其业务员或代理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推销过原告的产品,只是进了少量货物进行销售,被告无法辨别所进货物的真伪。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提出侵权警告,而不是直接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磨石、切削工具、砂轮,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设立深圳市福田区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店,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泰然工业区**厂房**商铺,资金数额6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小五金、电工器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64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8月21日,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罗友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龙来到深圳市泰然七路35号标注“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商行”的商店,在上述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20元,取得了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王立龙将上述物品带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35号泊莱酒店8915号房间,由上述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最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分开签封。上述购买商品及其收款收据、名片经签封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保管。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为砂轮切割片1盒(盒内有砂轮切割片25片),砂轮切割片及其包装盒均标注“一比多”及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3048035号“一比多”及图形注册商标一致,且有注册商标标识“®”;收款收据加盖“深圳市福田区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店售货专用章”;名片注明“深圳市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商行”、“蔡顺雄”。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通过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属于假冒“一比多”商标的产品。被告否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确认被控侵权店铺系其经营,上述名片、收款收据系该店铺所使用。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砂轮片破裂致人受伤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假冒砂轮片有着极强的人身危害性。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6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磨石、切削工具、砂轮,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第3048035号“一比多”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区金玉五金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失,对原告关于被告刊登声明以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顺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蔡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