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回到辽宁省瓦房店市的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1日磐石市驿马镇滚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田士林、王友、高义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回辽宁省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及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12月份返回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七间房村张炉屯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以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因原告于2009年12月份返回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七间房村张炉屯居住,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以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都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