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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商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诉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高洪霞,隋会臣,隋亮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商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该银行业务经理,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洪霞,女,汉族,44岁,住夏津县。被告隋会臣,男,汉族,49岁,住夏津县。被告隋亮臣,男,汉族,47岁,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我们与被告高洪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与隋会臣、隋亮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向被告高洪霞发放借款3万元。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洪霞在我行的借款逾期,我行派人多次向其催收,但是被告高洪霞没有偿还借款,三个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及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洪霞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隋会臣、隋亮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津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高洪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420090000698。证明被告高洪霞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夏津农行借款3万元整,年利率是6.903%,2012年1月21日到期,担保人是隋会臣、隋亮臣。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借款人高洪霞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也有担保人隋会臣、隋亮臣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向原告夏津农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夏津农行审查,被告借款用于养殖蛋鸡,夏津农行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发放了贷款,共计9万元(系三户联保贷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均有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本人的签字与手印。借款款项已经自动划入借款人的惠农卡里,由借款人自主支配,逾期后被告隋亮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隋会臣、隋亮臣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高洪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隋会臣、隋亮臣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要求高洪霞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隋会臣、隋亮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霞偿还原告夏津农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隋会臣、隋亮臣对被告隋亮臣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洪霞、隋亮臣、隋会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庆人民陪审员  尹德雨人民陪审员  梁海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