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成兵与孙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成兵;孙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陈成兵,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焦兵,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锋,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高唐县。原告陈成兵与被告孙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孙加锋驾驶京N×××××号轿车沿高唐县琉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陈成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陈庆友)相撞,造成陈成兵、陈庆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成兵、陈庆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56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56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计算,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92989.92元,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孙加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孙加锋驾驶京N×××××号轿车沿高唐县琉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陈成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陈庆友)相撞,造成陈成兵、陈庆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做出第37252762012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成兵、陈庆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成兵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骨骨折)、右上、下眼睑外伤,花费医疗费20094.77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60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母亲张庆莲、其妻子赵伟伟(均系农业劳动者)护理。京N×××××号轿车的车主为孙加锋,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聊高唐价鉴字(2012)86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为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高唐县法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成兵右颞下颌关节损伤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情况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陈庆友已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确定陈庆友的医疗费为56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审理中,陈庆友请求其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分割,该限额全部用于赔偿陈成兵的医疗损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庆友与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原告陈成兵与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原告与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就以上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后,要求被告孙加锋承担事故损失医疗费2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合计22280元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280元以及价格鉴定费7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48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孙加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成兵无责任;2、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京N×××××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094.77元的具体情况及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60元,合计20554.77元;4、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情况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5、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40元;6、鉴定费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出支价格鉴定费7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570元;7、护理人员赵伟伟、张庆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高唐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孙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成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中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554.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计1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单据,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570元。因原告陈成兵与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所以对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814.77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1814.77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鉴定费2570元,合计14384.77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加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成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384.77元。二、驳回原告陈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陈成兵负担784元,由被告孙加锋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