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瓶车驶往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中村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肇平垟中村警务室前地段,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杜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属醉酒。经鉴定,该二轮电瓶车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某、户籍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