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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黄祥宗与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祥宗;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黄祥宗,男,壮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巴马县。 委托代理人陆的敏,女,壮族,1978年2月6日出生,(系黄宗祥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工业园区银海华胜铝业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竹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祥宗与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公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黄祥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的敏、梁松,被告委托代人农星准、秦竹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宗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铸造工,月工资为3604.83元。但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也没有按照原告的真实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 险,仅仅以14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在生产事故中被高温铝水特重度烫烧伤。 2011年4月20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9月7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通知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壹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法》第十条规定,根椐《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53.13元。被告未足额发放2010年7月至9月应发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2010年7、8、9月的工资差额5276.19元。被告在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时仅以1400元的标准购买,而不是以原告的实际工资3604.83元的标准购买,导致原告 工伤后未能依法足额享受工伤待遇,仅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并从2011年10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60元和护理费420元,导致 原告遭受巨大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30.41元(27个月×3604.83元/月 -37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607210.18元(25年×12个月+6个月)×(3604.83元/月-1400元/月)×90%;一次性伤残护理费 170044.2元(25年×12个月+6个月)×(2439.25元/月×40%-420元/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59530.41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607210.18元;3、一次性伤残护理费差额170044.2元;4、支付2010年7、8、9月工资差额 5276.19元;5、支付未答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53.13元。总合计881714.1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因工作而导致的。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生活护理等级 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解放军303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严重。 迫切需要资金进行后续治疗。4、百色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被告没有用以原告真实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及原告受工伤后保险公司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的金额。5、 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604.83元及被告未足额发放2010年原告7、8、9月的工资。6、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失业保 险明细、医疗保险缴纳明细、原告黄祥宗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违反工伤保险缴费的相关规定,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造成工伤待遇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59530.41元;2 、伤残津贴差额损失607210.18元;3、伤残护理费差额损失170044.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8、9月的工资差额部分 5276.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时间和内容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5276.19元的事实。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 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53.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关于所送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医疗保险登记的通知,3、关于报送2010年职工医疗保 险缴费基数的补充通知,证实被告主体身份及2010年以1400元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合法的。4、社会保险登记证,5、2010年10月-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 表,6、百色市直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证实被告依法到百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做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参加社会保险。8、 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明细,证实被告依法为全体员工缴纳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原告是其中一员。9、2010年10月至12月养老保险缴 费清单,证实被告依法为全体员工缴纳2010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是其中一员。10、2010年10月至12月失业保险缴费清单,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 2010年10月至12月失业保险费。11、2010年第四季度基本医疗保险明细,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1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对账单,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3、黄祥宗个人缴费明细表,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14、黄祥 宗2010年7月-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15、2010年9月份员工签字工资表,证实被告依法足额发放原告2010年7-9月的工资并得到原告的确认。16、 2011年1月21日至8月9日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凭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积极配合医院抢救和支付医疗费用金额。17-18、职工慰问情况表,证实原告受伤 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关爱大力组织公司员工献血,并多次携带慰问款和慰问品慰问原告和家属。19、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凭证,证 实被告在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金额。20、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社会保险登记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7、仲裁裁 决书;8、电脑咨询单;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关于报送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医疗保险登记的通知;3、关于报送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补充通知;5、 2010年10月-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表;6、百色市直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8、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参加工 伤保险明细;9、2010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0、2010年10月至12月失业保险缴费清单;11、2010年第四季度基本医疗保险明细;12、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3、黄祥宗个人缴费明细表;14、黄祥宗2010年7月-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15、2010年7月-9月份人员签字工资表;16、 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凭证;17-18、职工慰问情况表;19、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6月16日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凭证; 20、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第6至13的证据证明被告向社保单位提供虚假的工资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第15份证据2010年9月份人员签字工资表不予确认。第 16-20份证据是在劳动争议之后,原告在医院后续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百色市人民医院 出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解放军303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4、百色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5、原告工资表;6、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失业保险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原告黄祥宗个人缴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被 告都是依法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据5原告应发的工资没有那么高,而且被告已经足额发放7-9月份的全部工资了。证据6被告是依法为原告进行缴纳保险费用的。本院认为,原告提 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申请工伤认定,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 2证明原告伤残达壹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 303医院进行过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以原告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原告工伤后在保险机构领取 工伤保险赔偿金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0年7、8、9月的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 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以原告的实际工资申报缴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能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 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 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可以证实,2010年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 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确实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能够证实被告为职工申报 缴纳社会保险,并能够证明被告不是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9、10、11、12、13能 够证实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能证明被告不是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4、15能够证实被告向 原告足额发放了2010年7、8、9月的工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6、17、18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伤住院期间配合医院抢救和 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慰问和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是仲裁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决定。 可作为本院审理本案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温铝水烫 烧伤,先后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4月20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9月 27日,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百色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保险待遇,领取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并从2011年10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1260元和生活护理费420元。 另查明,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2010年7月工资为1213.30元,8月为1963.30元,9月为2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原告工资单 中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16758.20元,月平均工资为16758.20元÷6(个月)=2793.0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 40148.40元,月平均工资为40148.40元÷12(个月)=3345.7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月工资142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以原告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以原告月工资1420元为 基数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用人手续。被告在用人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即:11(个月)×3345.7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802.70元。原告2010年7月的工资为1213.30元、8月为1963.30元、9月为 200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是以月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只以原告工资 14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报送 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补充通知》第一项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37611.81元[27(个月)×2793.03元(2010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75411.81元-37800元(保险机构支付)=37611.81元]。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253.72元(2793.03元×90%=2513.72元 -1260(保险机构支付))=1253.72)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壹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 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差额555.60元[2439元(百色市统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975.60元-420元(保险机构支付)= 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祥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20.70元; 二、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祥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611.81元; 三、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祥宗伤残津贴差额1253.72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四、被告广西百色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祥宗生活护理费差额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黄祥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梁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