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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肖某甲(又名肖某乙),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涉县合漳乡槐丰村5组35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9日在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二、婚生女儿董某及(1995年7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请求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涉县合漳乡槐丰村民委员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甲于2009年9月份出走至今未归。3、董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董小其的身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又名肖某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1995年7月1日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双方结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被告在今年过春节期间回家居住几天后又离家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是对其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并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无音讯,原告又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女儿,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又名肖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甲随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