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晓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光。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晓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晓光为偿还债务,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嘉县下嵊乡6号村民安居房的塑钢门窗和绿化附属工程,邀请张某参与,张某遂与同乡冯某、肖某商谈后,决定一起合作。2011年8月3日,林晓光利用伪造的“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枚印章,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绿城大厦四楼与张某等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押金退还保证书,骗取三被害人工程进场押金款人民币20万元,随即逃匿,直至2012年3月13日在安徽省蚌埠市被当地警方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冯某、肖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押金退还保证书等书证,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林晓光对以上事实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晓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晓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晓光上诉称,并没有故意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关机藏匿,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林晓光为了归还自己的欠款,虚构事实,以并不存在的工程项目合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押金款,事后又逃往外地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多份书证的证实,林晓光本人也曾多次供认,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林晓光二审上诉称没有故意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关机藏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已经认定林晓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结合林晓光的犯罪数额,以及其未退出分文赃款等情节,二审对于林晓光要求从轻处罚的诉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