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跻嵩与程新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跻嵩,程新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杨跻嵩,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菏泽市棉麻公司职工。被告程新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新芳,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509号。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跻嵩与被告程新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跻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程新强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跻嵩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程新强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人民南路公铁立交桥北与杨跻嵩驾驶的两轮自助车相撞,致杨跻嵩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程新强负全部责任,杨跻嵩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新强辩称,医疗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程新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6日14时37分许,被告程新强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人民南路公铁立交桥北与杨跻嵩骑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杨跻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新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跻嵩无责任。原告杨跻嵩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跻嵩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右额部擦伤,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4978.64元。原告杨跻嵩住院期间由王龙潮护理。2011年5月13日,济南铁路局聊城工务段汇总路桥车间出具证明,王龙潮因在医院照顾病人向单位请假,被扣发36天的工资2880元。原告杨跻嵩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2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杨跻嵩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28989.21元(28938.21+51);此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静护理,杨静为城镇居民。被告程新强、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杨跻嵩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被告程新强已经给付原告杨跻嵩医疗费20000元。被告程新强驾驶的鲁R×××××号轿车的车主是程新芳,被告程新强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我国保监会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新强驾车与原告杨跻嵩骑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跻嵩受伤,被告程新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跻嵩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跻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程新强、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杨跻嵩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此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杨跻嵩的护理人员王龙潮实际减少收入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静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跻嵩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确定。交通费按照原告杨跻嵩及其护理人员支出的实际数额赔偿。原告杨跻嵩要求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跻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67.85元(24978.64+28989.21)、护理费9731.27元(2880÷36×35+22792÷365×111)、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146)、交通费200元,合计6827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跻嵩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跻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9931.27元(9731.27+200);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跻嵩19931.27元(10000+9931.27)。被告程新强在办理自己事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程新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新强应当赔偿原告杨跻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347.85元(68279.12-19931.27),被告程新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程新强还应当赔偿原告杨跻嵩28347.85元(48347.85-20000)。对于原告杨跻嵩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跻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993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新强赔偿原告杨跻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4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跻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杨跻嵩负担543元,被告程新强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顾 震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