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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安兴有等人抢劫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安兴有;周文成;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甘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兴有,曾用名安兴锐、安有有,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华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芦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文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华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钊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文成、安兴有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11)庆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1)庆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兴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芙蓉、朱金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兴有及其辩护人芦盛,原审被告人周文成及其辩护人李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文成提出犯意与被告人安兴有合谋后,于2008年10月5日17时许在甘肃省华池县城壕乡香山塬村一村道公路,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摩托车一辆、现金等物,抢劫中周文成持刀捅刺被害人,安兴有持木棒和活动扳手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兴有、周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安兴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文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被告人安兴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二、被告人周文成赔偿被害人家庭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安兴有赔偿被害人家庭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共计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安兴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安兴有的上诉理由是:其作用及地位均较周文成小,原审处刑过重。安兴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安兴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被动的地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文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周文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文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周文成和安兴有在陕西省西安市共同预谋盗窃作案未果,二人又于9月底回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伺机作案,并到华池县中街一杂货铺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9月30日至10月4日,二人先后在华池县悦乐镇一出租房盗窃黑色公文包一个,在华池县城壕乡香山塬村盗窃吴某甲家硬币十余元、香山塬小学教师宿舍方便面、香烟、活动扳手、现金10余元等物。4日晚,周文成、安兴有在李家塬村老庄湾山下一窑洞内藏身过夜。2008年10月5日早晨,被告人周文成和安兴有在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桥一门市部购买了一些食品,返回到老庄湾一槐树林草滩,周文成提出拦路抢劫摩托车,并商量由安兴有用木棒先把人从摩托车上打下来,再由周文成压住实施抢劫。随后,二人在槐树林用尖刀砍下一树枝,在老庄湾半山上一拐弯处等候作案。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红色钱江牌125-F型摩托车载一顶救灾帐篷回家,途经此地时,周文成、安兴有按照事先分工,当张某甲经过安兴有身旁时,安兴有抡起木棒朝张某甲头部击打一下,致使张某甲倒地,周文成上前控制张某甲时,张某甲站起向山下逃跑,二人追赶,周文成上前把张压倒在地,安兴有用活动扳手连续击打张的头部,周文成搜身时因张某甲反抗,便用刀子连续向张的身上捅刺,直至张不动后,二人才住手。周文成从张某甲身上搜出现金40余元及香烟等物,后二人将张某甲拖移至荒草地畔扔进一土坑内,周文成、安兴有用荒草将坑口进行了掩盖。安兴有将作案工具活动扳手、木棒扔到荒草洼。后由安兴有驾驶摩托车捎周文成沿打庆公路逃离,途中二人在河边冲洗了手上的血迹,周文成将作案工具刀子抛弃于河道,至打庆公路58KM+450M时,二人将救灾帐篷抛弃到该公路右侧荒草滩一坑内,将铁质的帐篷支架卖给玄马乡街道附近一废旧收购点,获得赃款40余元。后周文成、安兴有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县,10月6日周文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宁县银河摩托车销售部员工张某乙,后二人逃往西安,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008年10月7日16时40分,华池县城壕乡香山塬行政村徐家塬自然村农民徐某甲向华池县公安局电话报称:其哥张某甲于10月5日骑摩托车送外孙女去城壕乡未归。10月7日组织家属寻找发现张某甲死在城壕乡香山塬村李家塬老庄湾乡村道路边的一土坑内,路边有滩血,有一只布鞋是张某甲的,要求查处。2、2008年10月25日13时40分,华池县公安局接庆城县玄马乡玄马村农民白某甲电话报称,其在本村槐树林坑里发现可疑包裹装有帐篷等物,要求查处。(二)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壕乡香山塬李家塬组西端老庄湾北侧山体,该处有一条环绕山体向上的村组土质便道,向东北通向香山塬村。现场有一用挂历纸卷制而成的刀鞘、一茶色眼镜、黑色条绒布鞋、矿泉水瓶2个、烟蒂5枚、现场还有红色血痕和拖拉印痕,该拖痕向北继续延伸至一坡下。该坡下有一被雨水冲刷形成的水洞,洞口上有芦草覆盖,移除芦草后见一头下脚上的尸体,尸体夹于洞壁之间,洞壁粘有红褐色印痕,荒草地里有一根刺槐木棒,木棒一端被血迹污染。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头顶部可见一圆弧形18×1.5cm头皮撕脱裂伤,左侧前额、左耳后等处有表皮裂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左侧颞部、右眼内侧下方、右颈部、右肱骨外侧、左前臂、右背侧肋缘等处均有裂创,创角锐,创缘整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周文成、安兴有分别对盗窃、抢劫作案、购买刀具、砍伐作案工具木棒、藏匿尸体、抛弃作案工具和赃物、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周文成、安兴有对作案现场提取的木棒进行混杂辨认,确定提取在案的木棒系其作案工具;(3)经证人张某乙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男性(周文成)为到其摩托车店销售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的人,此男性写一张便条,并捺印签字留名为张某丙。(三)鉴定结论1、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受外伤致头面、颈胸等部位有多处创口,其颅骨骨折严重,左颞顶部损伤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右心房有一创口(1cm),心包、胸腔积血(100ml),脾脏皱缩等,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木棒上的人血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DNA与1个矿泉水瓶口擦拭物上的DNA来源于同一男性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DNA与1个矿泉水瓶口擦拭物上的DNA分型,未排除安兴有,支持为安兴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从出售涉案摩托车的便条上提取的指纹系周文成的右手拇指所留。5、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钱江125-F型红色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100元。(四)证人证言1、张某丁(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张某甲2008年10月5日下午2时50分骑摩托车去城豪街道女婿拓某甲家送外孙女,后再未回家。2、拓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冯某甲(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证言证明,2008年10月5日,张某甲骑摩托车外出后失踪,2天后其尸体在老庄湾半山便道的荒草洼被找到。张某甲骑的是一辆红色钱江125-F型摩托车,2002年以4500元购买的。摩托车上捎的帐篷是08年大地震时民政局配发的。3、李某乙、封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其二人分别在城壕小沟门和老庄湾山下见过张某甲戴深色眼镜骑摩托车捎的红色帐篷。4、张某戊、白某甲、张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5日8点左右张某戊妻子贾某甲在庆城县玄马残联福利砖厂附近的路边台子上发现有一个红色的包,里面装有一顶帐篷,白某甲见与公安机关悬赏通告上的描述相似,便报了案。5、张某乙(宁县银河摩托车销售部员工)证言证明,2008年10月6日14时左右,我门市部来了一个小伙骑了一辆红色钱江125-F型摩托车,把这辆车以800元钱卖给了我,并给我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有车架号、发动机号、姓名及电话。这个小伙特征和悬赏通告上是一样的。我已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了宁县南义的李某丙。后李某丙说车的特征与悬赏通告上的一样,我就把车取回来10月27日报案了。6、李某丙(摩托车修理工)证言证明,2008年10月6日晚上,张某乙卖给我一辆摩托车。我看见悬赏通告上的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和张某乙卖给我的那辆摩托车的一样,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24日来把摩托车骑走了。7、杨某甲(杨明圆杂货铺业主)证言证明,我经营的杂货铺在2008年出售过大约长度为30多公分的杀猪刀,刀柄是两个木头板夹着的。8、王某甲(小卖部业主)证言证明,2008年10月5日早上天刚亮,门里进来了一个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个子1.65米左右,头发较短,较乱,脸稍圆,脖子较短,面部较白。上身穿灰色夹克,脚上穿低腰球鞋。袜子是黑色的。鞋上全是泥,身体较瘦,说话不像山上口音,接近本地口音。进来后说取3个火腿肠,9袋方便面,又要了2瓶康师傅矿泉水,接过水后边吃边喝,看上去很饿的样子,一共是16.5元钱。9、徐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0月4日,我从庆阳骑摩托从老庄湾路上往家里走,在最后一个弯道处遇见两个陌生人,他们沿路往山下走,我摩托车到他俩中间时,他俩往我跟前靠,好像要跟我打招呼,有一个差点靠到我摩托车上,因为要上坡,我换挡往前走了几米远,并喊让一下,看把你碰上着。证人李会琴、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亦证明,在案发前的几天和当天见过两个二十多岁的一高一低年轻人在案发现场和附近活动,携带一黑色包。公安机关根据证人描述印发了协查通报和悬赏通告。10、牟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9月30日,我在华池县悦乐镇租住的房门被撬了,一个黑色公文包被盗,里面装村上的公章、档案、毕业证、零钱。11、吴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日,我家窑门被人撬开,丢失一个玻璃瓶子,内装的三十多元硬币被盗。12、李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日,我家的磨坊门被撬了,但是没有丢东西。张某壬、张某癸、张某辛、张某子(小学老师)证言证明,2008年10月4日早上我们发现香山塬小学的四个房门被撬了,丢失一箱康师傅方便面,两床被子、活动扳手、手钳、改锥等物品,玉米地里放了两床被子就是学校丢失的被子,地里还有些烟头和方便面袋子。(五)被告人供述1、周文成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我和安兴有在西安没偷上东西,回西峰后花的没钱了,安兴有说到华池、宁县偷东西好偷些,我俩商定后决定去华池。到华池后偷不下东西我们决定先离开华池,在离开之前我们俩在华池的一个五金门市买了一把单刃尖刀,约一尺长,两个木头板夹着刀柄,安兴有用纸做了刀鞘。后我们便离开华池向庆城方向走,到悦乐镇住了一晚上偷了一个黑色公文包。第二天早上,我们又往庆城方向走,徒步走到一个桥附近,安兴有说这个山上人家挺多,我们就上了山。当天晚上在山上转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在一家农户偷了一个钱罐子,里面都是些零钱。晚上我们撬了山上的一个小学的四个房门,偷了些吃的东西和两床被子。当天晚上我们在一个玉米地里过的夜。第三天,我们撬了一家磨坊门,在一个烂窑里住了一晚上。第四天,安兴有在桥头买了些方便面和水,我们边吃边商量,我说咱们在山上都几天了,啥都没有弄下,再这样下去,都饿死在山上了,这下不管啥事要弄一下,我提出不行的话就抢摩托车,安兴有同意。我们就商量好由安兴有走在前面用木棒打,我在后面压住抢钱,于是我们在槐树旁砍了一个木棒,找了一个比较隐蔽的拐弯处等待,到下午我们看见有个骑摩托车的四十多岁的人上来了。我俩决定就抢这个人,摩托车过来的时候,安兴有抡起木棒打骑摩托车的人,我看见把那个人的头皮都打裂了,那个人栽倒地上,我上前压住,那个人一翻身起来向地畔方向跑了四、五米,我和安兴有上前把那个人压倒,安兴有拿活动扳手击打那个人的头部,打的那人不动弹了,安兴有站起来踏那个人上身叫我搜身,我搜身的时候那个人又开始反抗,我就拿出刀子向那个人身上捅,捅了多少刀我也不知道,那个人突然坐起来对我们说“两个小兄弟,你们不要再打了,你们要钱的话,我叫家里人给你们送下来”,我当时吓傻了,安兴有从后面上来把那个人扑倒,用活动扳手继续击打那个人的头部,我又用刀向那个人捅了几刀,直到那个人不动弹了,我们才停手。从那人身上搜了三、四十元钱,一包半烟,一个打火机,一个方便面袋装的旱烟。安兴有抬着那个人肩膀处,我抬两腿,把那个人连拉带拖放到地畔一个大水坑里,走的时候我们顺手折了些蒿草扔到坑里了。后安兴有驾驶摩托车把我捎上向庆城方向跑了。我们在半路停下在河里把手和脸洗了,把刀从河里扔下去了,顺河道走了一段后我俩把摩托车后面的篷布抬着从路边的一个土台子上的坑里扔了下去,把铁支架卖给路边的一个收废品的了,卖了40余元。骑摩托到宁县后我们就把摩托车卖给一个摩托车店的人了,卖了800元钱,我还给对方留了便条,用的假名字,捺了手印。后来我们一起到西安呆了十几天,安兴有就走了。周文成还供述:2008年8月23日在西安未央区当保安时我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大明宫派出所将我带走问话并捺了指印。2、被告人安兴有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同周文成从西安坐车回到西峰,又到华池住了三天,我同周文成到居民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没有弄成,周文成说没有偷下,这下就要抢哩,我们在华池县街道丁字口附近一五金门市部买了一把木柄单刃杀猪刀,后我用一张画做了刀鞘。我们走到一个学校跟前,从窗子进去偷了半箱方便面,一个改锥,一个活动扳手,两床被子,在一个玉米地里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把被子扔下走了。走到一农户我放哨,周文成进去偷了约十几元的分分钱。晚上在山底的窑洞里抱了些玉米杆烤玉米吃,住了一晚。次日,我们到桥上一个商店买了矿泉水和方便面,然后到山上边吃边商量,周文成说钱都花完了,要抢哩。最后我们商定抢摩托车,由我把人从摩托车上弄下来,剩下的事由他负责。我就拿杀猪刀从旁边的杨槐树上砍了一根木棒,在半山上拐弯处停下等候作案。期间,过来几辆摩托,我胆怯着一直没敢下手,周文成说若再不动手,今晚又要在山上过夜,而且吃的喝的都没有。天快黑的时候,我们看见有个骑红色摩托车的年龄比较大的一个人上来了。我俩决定就抢这个人,他在拐弯时减速从我身边经过时,我抡起木棒朝他头部打了一棒,他摔倒在地,周文成没有把他压住,他往山下跑,跑的比较慢,周文成追上去把他扑倒在路边的树畦旁,我也跟着跑过去,木棒扔掉了,周文成在那个人的腰部骑着,用刀在脖子上逼着,他反抗很厉害,我上前用左手压住那人脖子,右手持活动扳手朝他头部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周文成用刀子朝他身上乱捅,最后他不动弹了。我俩连拉带拖的把尸体移到荒草滩中间,周文成搜身,搜出了香烟还有些钱,然后我们把那人溜到地畔下的坑里,并折了些蒿草扔到坑里了,我把活动扳手顺手扔到荒草滩。之后我驾驶摩托车把周文成捎上向庆城方向跑,途中觉得车上的帐篷太显眼了,就把帐篷扔到一个草滩里,帐篷里的铁管子周文成卖给途中一家收废品的,到宁县后周文成就把摩托车卖了800元钱。后来我们去了西安。(六)书证1、调取的钱江摩托车售后服务卡、开箱质量记录卡、出售摩托车便条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系张某甲所有,署名张某丙的人将该车以800元出售并捺了指印。2、物品、文件扣押、移交、发还清单证明,救灾帐篷一顶(无支架)、木棒一根随案移送;摩托车追回,退回被害人家属。3、华池县民政局便函证明,救灾帐篷价值3500元。4、(2006)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安兴有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6、华池县公安局追捕被告人的悬赏通告。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查属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成、安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周文成、安兴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周文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文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负责销赃、系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之一,作用较大,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兴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兴有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周文成,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安兴有系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文成、安兴有抢劫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周文成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1)庆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安兴有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的处刑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安兴有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安兴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四、对上诉人安兴有限制减刑。同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中刑初字第12、12-1号以被告人周文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对周文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王 盛代理审判员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