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郭某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十四组)。负责人郭恒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因其系残疾人,生活不便需人照料,后基于婚姻生活,并经被告村、组同意,其在该村另立门户,并将其丈夫郭西锋的户口迁入该村。2012年4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十四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010.92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配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61位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西甘河村十四组村民郭某甲因身体残疾结婚后将女婿户口迁入西甘河村十四组,以后能得到父母亲和哥哥的照顾,请同意的户主签字。郭昌娃、郭卫卫、郭权利、郭牛、郭选民……2006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经村民代表郭荣、郭本学、赵香娥、郭兴朋开会商议“关于郭焕学女子残落户问题”结论为“四位代表没有任何意见”。2006年3月29日,原告郭某甲与郭西锋(原籍西安市蓝田县张家坪乡)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郭西锋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0年5月25日,原告郭某甲办理残疾人证,其中载明“郭某甲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郭西锋……”。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其中载明“时间界定: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统计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5月20日24时。……”。后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010.9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西安市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残疾人证、会议记录、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十四组征地款发放详单、西甘河村十四组征地款分配待定人员名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原告郭某甲与郭西锋结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郭西锋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此后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且仍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甘河村十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甲土地补偿款50010.92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