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时常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外由第三者,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两人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还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并依法分割婚后房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1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至今。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北草店村,婚姻存续期间家中建盖部分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2012年7月2日草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1)灞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书。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如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同意。故婚生子王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建盖房屋。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该房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杨泽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杨某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