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矿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杨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矿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涉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0459138-6.法定代表人高密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芳,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人。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建芳以购煤资金周转紧张,欲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以新王舍村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16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芳、原告三方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杨建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矿区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杨建芳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是到期后,虽经矿区信用联社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归还为借口推脱。原告为避免给自己造成不良影响,于2012年6月8日代杨建芳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26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杨建芳偿还原告102622元,不能偿还的,拍卖、变卖抵押的新王舍村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以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建芳是否向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已获得该贷款;2、原告是否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了该贷款;3、被告是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证实与存放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件一致。合同编号为“矿信高保借字(2010)第0175号”,贷款人是“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是“杨建芳”、保证人是“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2、2011年5月16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证实与存放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件一致。借款借据编号为006087623,借款人为“杨建芳”,贷款账号为“×××”,借款合同号为“20100175”,借款月利率为9.464999‰,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3、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证实与存放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件一致。内容为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杨建芳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6月8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其中贷款户名为“杨建芳”,贷款账号为“×××”,还款账户为“×××”,还款账户名为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密端”,贷款原贷日为2011年5月1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合同号为“20100175”,金额为102622.53元。该原件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清讫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是原件,并且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清讫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三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其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上述四份证据在借款人、贷款人、贷款账号、保证人、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内容上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1年5月15日的署名“杨建芳”的反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杨建芳自愿将新王舍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本院认定,该反担保协议虽有“杨建芳”的署名,但是并无证据证实是由杨建芳本人书写签名,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买卖双方为“河北军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会菊”,买卖合同标的为“佳城花园第8栋1单元302号房”。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杨建芳与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矿信高保借字(2010)第0175号”,贷款人是“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是“杨建芳”、保证人是“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16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杨建芳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464999‰。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代被告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622.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属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2622.53元,该款应由被告杨建芳向原告清偿。对于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向其抵押的新王舍村8号楼1单元302室以优先受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反担保协议由被告书写,且根据商品房合同的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杨建芳有权利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同时,反担保协议对房产的抵押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设定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权102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杨建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永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