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便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1年5月25日生女崔静怡,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整天无所事事,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期,被告不仅不尽丈夫责任,还无故给原告找茬生气,辱骂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当日便回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医院分娩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使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崔静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生女崔静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农历五月份,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0月9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要求:1、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崔静怡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崔静怡由原告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强审判员 王永贵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